【人民司法】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2015年12月5日,长白环卫所保洁员刘志宇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检查路面保洁情况,当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南路长白三街西侧时,与行人赵志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志男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涉案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志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头盔走禁行路段的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赵志男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赵志男负次要责任,刘志宇负主要责任”。

赵志男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9,455.56元。后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现赵志男将二被告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案庭审中,赵志男主张因刘志宇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未予投保,故其损失应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电动车,非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不应投保交强险,故不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志宇驾驶其所有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赵志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志男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宇负主要责任,赵志男负次要责任,据此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长白环卫所应对赵志男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赵志男主张因涉案电动车经鉴定为摩托车(机动车),故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刘志宇未予投保,所以,其损失应先行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意见。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志宇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综上,赵志男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与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认为以确定赵志男承担事故责任的25%,刘志宇承担事故责任的75%为宜,由此,长白环卫所对该75%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志男的各项损失情况,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分项计算。因非本文阐述的重点,故不再赘述。

本案宣判后,长白环卫所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该机动车是否应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国家标准的,将被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众所周知,近年来,随着节能、环保理念的不断倡导,电动自行车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由于该行业管理的不规范,有些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越来越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实际上已超出了正常电动车的范围,该类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经鉴定常常被确定系“机动车”,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各方所驾驶的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将对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产生较大影响。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这意味着,只要在我国境内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就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基于此,便出现了该类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是否需要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问题。如果需要投保交强险,那么,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车辆,并对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以应缴纳交强险保险费2倍的罚款。

前已表述,我国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这一制度负有更多的社会职能,其设计的初衷是国家从保险层面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那么,上述规定中涉及的“机动车”是否涵括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呢?笔者认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此处的“机动车”应指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同时,还应注意:

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电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其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但这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的问题,将该社会管理责任归咎于电动车一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合情理。

第三,电动车购买人在购买车辆时,并非按照“机动车”的初衷购买。目前,电动车生产企业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随车材料上几乎无一例外的宣传自己生产的是电动车,且事实上,即便所购车辆存在“超标”情形,购买者也无法简单地通过肉眼即作出判定。

认定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无需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能够较好地体现行政管理职能与民事司法裁判的关联性及区别性,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到本案,因涉案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赵志男因此要求二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电动车问题涉及面广,问题复杂,既有国家层面的行业标准制定问题,也有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有公安交通和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更有电动车驾驶人的自身安全意识问题。所以,就目前电动车发展的态势,依法加强管理势在必行。比如,尽快制定出台电动车生产、销售管理规范,从源头抓起,杜绝超标电动车进入市场流通。全面禁止超标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严厉打击非法改装电动车行为;借鉴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建立健全电动车保险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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